作者:菩提
第一部分 筹资活动中的账务处理与税务管理
一 货币资金出资中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企业设立时,常会遇到货币资金出资的情况,按 2005年10月 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实际工作中,以自然人出资的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自然人股东”;但企业自然人出资时,常出现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情况,其主要目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注册资本的多寡往往是判断企业生产经营实力的第一“印象”,为了与大企业合作,只好虚增,其实有些公司根本不需要那么多资金;
第二,有些行业的经营资质政府明确要求了最少的注册资本金额;
第三,有关企业对内部合作、投标方往往有注册资本最低限的要求;
第四,银行融资的要求;
第五,为享受政府的有关优惠补贴。
企业财务人员的做账手法常常是将抽逃的资金挂在“其他应收款”中,在账簿及报表上通过“其他应收款”掩盖其交易的实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虚假出资抽逃资本;②民营企业老板灰色支出(家庭支出);③高管年薪支出;④老板年终个人分红;⑤关联方交易。
(一)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涉税风险分析
(1)关于股东借款的涉税风险应关注2008年度的两个文件
其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
其二:《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2)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大连市国税局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 312号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答复。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关于具体计算办法举例如下:
假设W公司2008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600万元,7月1日又到位300万元,其余投资截止到 2008年底尚未到位,2008年度3月1日贷款600万元,利率7%,贷款期限一年。
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600×7%/12×10=35万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 (600×7%/12×4)×400/600=9.333万元,2008年7月1日至12月 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600×7%/12×6)×100/600=3.5万元
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9.333+3.5=12.833万元
应调增12.833万元
(二)老板个人分红要注意税务管理
民营企业个人投资者从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分得税后利润,很多企业老板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不通过正常的利润分配走账,却通过“其他应收款”进行核算,最终导致企业的涉税风险的产生。
常见的会计处理方式:
1.等票
2.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出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就是在企业设立之初以法人投资者的身份人资,法人投资者以一人有限公司较好,被投资企业将税后利润分配给法人股东,属免税收入,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收入。
3.自然人股东年末未取得相关发票的会计处理
(三)关联方占用资金问题
现在很多集团公司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母公司为了集团的整体发展,合理地调配资金,或多或少地在母子之间存在相互占用资金的问题,按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这种情况已构成了关联关系,很多企业并未真正意识到其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1.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实际并未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否要交营业税及所得税?
稽查案例:
稽查局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定某公司与各关联公司存在往来账,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某公司调整收取关联方资金占用费并以此计算营业税。
(1)涉税风险分析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可见,关联方即使无偿占用资金也必须确认为当期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关联方占用资金的解决思路
①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
②通过正常的货物转移
③统借统还
财税字[2000]7号
④成立财务公司加强集团的资金控制
二 固定资产出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接受投资方以固定资产出资是企业常见的出资方式。固定资产出资的方式可能是动产也有可能是不动产。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动产投资,且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实收资本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不动产投资,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
(一)接受固定资产出资常见的做假手法
1.不予办理交接和产权转移或转为他用
2.资金部分到位
3.形式上到位而实质上不到位
(二)固定资产出资税收政策的运用
1.居民企业对外投资需要确认转让所得
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同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居民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需要确认转让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按上例的会计处理为:
2.自然人对外投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出资时,可以将资产评估高些,然后投放到被投资企业中,被投资企业可以按评估价入账,并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这样可以使企业所得税前抵扣的折旧增加。以上例为例,如果是自然人出资,则企业入账的资产的成本为150万元,而个人却无须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中的相关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一)转让土地或不动产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1.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对外投资取得股权后,又转让该部分股权,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某企业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进行对外投资,投资日土地摊余价值为50万元,投资作价300万元,获得某企业30%股权,后该企业又将该部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400万元,请问该企业是否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该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均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投资行为在2006年3月2日之前,我想知道的是,这一部分暂免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最终应在何时申报缴纳?应由投资企业缴纳还是由被投资企业缴纳?又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第一款规定: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 (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中规定: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实施的时间为: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③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你们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关键是投资的企业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如果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且投资行为在2006年3月2日之后就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不能适用财税[1995]48号的优惠规定。如果投资方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时缴纳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
企业应在“应缴税费”科目增设“应缴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以具体核算土地增值税的形象,计算缴纳情况。
(2)会计处理方法
①对于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计算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作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实际缴纳时,作分录
借: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②对于非主营业务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则应分别视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a.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完工后未转入固定资产的,转让时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b.转让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已纳入“无形资产”核算的、其转让时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c.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其转让房地产(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d.转让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缴税金——应缴土地增值税
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转让时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e.上述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作会计分录:
借: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3.转让已使用过的不动产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如果转让的是企业自建的不动产,应按转让收入计缴营业税;同时按转让全部收入与不动产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的差额计算增值额,然后确定增值率,计缴土地增值税,注意这里的重置成本价含义是:对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成本费用。要注意必须是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而且还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应按转让收入与不动产净值的差额计缴所得税。
第二,如果转让的是企业购入的不动产,应按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的余额计缴营业税;应按转让全部收入与不动产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的差额计算增值额,然后确定增值率,计缴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收入与不动产净值的差额计缴所得税。
(二)合作建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1.以土地换房屋所有权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各自的营业额。双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时,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销售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假如不涉及补价,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原则,甲方以无形资产换入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换出的无形资产已计提的凋值准备)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余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相关费用)
应缴税费(应缴的相关税金,如契税)
乙方通过非货币性交易以固定资产换入无形资产的财务处理比照甲方以无形资产换入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双方销售不动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处理,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益通过“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和“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进行处理。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在这一合作建房方式中,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建筑物归还甲方。乙方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
甲方发生丁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甲方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共同出资建房,在这一合作过程中,双方在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作建房
这种合作方式下,甲方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销售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甲方出售无形资产,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
借:银行存款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营业外支出——处置无形资产损失
贷:无形资产(账面余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相关费用)
应缴税费(应缴的相关税金)
营业外收入——处置无形资产收益
乙方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为: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贷:银行存款
4.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根据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人股,对其不征收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应征收营业税。
假如不涉及补价,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原则,甲方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换出的无形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贷:无形资产(账面余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相关费用)
应缴税费(应缴的相关税金)
甲方在合营企业分配利润时:
借:应收股利
贷: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房屋建成后,甲方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
不属于营业税所称投资人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的房屋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账务处理同上。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
不属于营业税所称投资人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对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双方后,各自销售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账务处理同上。
(三)土地使用权入账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
案例:内地A市甲企业,2007年1月甲企业在该市经济开发区外购得一块土地用于新建厂房进行异地技术改造,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000万元,土地使用权期限50年,当年4月企业异地技术改造动工建设,当年12月新厂房竣工。假定不考虑其他条件。
如按新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核算,则有如下结果:
1.支付土地出让金。企业外购土地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6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6000万元
2.摊销。按50年使用期直线法摊销,预计无残值:
2007年每月应摊销6000÷50÷12=10(万元)。
借:管理费用 10万元
贷:累计摊销 10万元
如果按旧准则:计入房产价值的应是5960万元
按现行税法规定,房产税如从价计征,按房产余值的1.2%计征,房产余值指以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余值。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2号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中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每年房产税=5960×(1-30%)×1.2%=50.064(万元)。
现实当中有些企业在账务处理时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制度》,有的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那么,无形资产是计入房产原值还是单独入账?哪一种的税负更轻呢?
原理分析:按《企业会计制度》,如果土地使用权M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由于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是20年,如按20年计提折旧,每年可以抵扣所得税款为M/20×25%,但每年需要缴房产税M×(1-30%)×1.2%,实际的现金净流入=(0.125-0.0084)M=0.0041M。
如果按新准则,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不入固定资产原值,则现金净流入=M/50×25%=0.005M。
有的地方的房产税扣除比例小于30%,如内蒙古只有10%,福建省允许扣除25%,如果低于30%,则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的净流入会更少。
结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单独入账比计入房产原值更合算!
延伸:签订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均衡点分析
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营业税税率均为5%,二者之间最大的不同是在房产税上,如果是仓储合同按房产余值的1.2%计征房产税,如果是租赁合同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
均衡点:房产原值×(1-30%)×1.2%=租金×12%
如果租金/房产原值=7%是其均衡点,如果租金/房产原值< 7%,应签订租赁合同;如果租金/房产原值>7%,应签订仓储合同。
四 无形资产入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一)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变化
(二)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新近颁布的国税函[2009]21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
(三)技术转让税收政策的运用及账务处理
1.接受投资时的税收政策运用及账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接受无形资产出资,如果评估值大,计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就大,企业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的摊销达到抵税的目的。
(1)接受投资时的会计处理:
借:无形资产——专利权
贷:实收资本
(2)无形资产摊销时的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摊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税收政策的运用及账务处理
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进行核算。内部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其在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条件的资本化,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面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1)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2)企业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开发项目,应按确定的金额,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应按“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的余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科目。
(三)软件确认方法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该文件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税务方面首次对外购软件的税务处理做明确要求。
1.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的依据
外购的软件是确认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主要是依据《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 41号)第四条第四款
2.外购的软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从2009年开始,增值税在全国全面转型,现在外购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了,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外购的财务软件,无论是否随机器设备一并购入,其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
如果是随机器设备一同购入,比如说是计算机,则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借记“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此时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最短为3年。
如果外购的财务软件是单独购进的,则:
借:无形资产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此时的无形资产——财务软件的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企业应充分利用此项政策,做好所得税及流转税的管理,适时抵扣进项税额。
五 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与运用
(一)售后回购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收入准则: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三)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例:2008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
1.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17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100万元
应缴税费——增值税 17万元
注意:这时在会计上不做收入,税法上虽然在国税函[2008] 875号谈到“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其在实际执行时却难以确定。
同时,借:发出商品 80万元
贷:库存商品 80万元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按期计提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 2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2万元
注:此笔财务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是否需要相应的利息凭证?如果不需要利息凭证,应以何种凭证在税前扣除?这些在税法中都未明示,而且不能超过同期同类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
3.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110万元,增值税额为18.7万元,假设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2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2万元
借:库存商品 80万元
贷:发出商品 80万元
借:其他应付款 110万元
应缴税费-增值税(进项) 18.7万元
贷:银行存款 128.7万
(四)“售后回购”方式的运用
企业可以利用售后回购的方式达到融通资金,减少税负。下面通过几个例子来说明问题。
例:2010年1月A企业将一台2009年1月购置的设备出售给B公司,原购置价格为120万元,进项税额为20.4万元,出售的价格是100万元,一年后又以不含税价格120万元购回。假设设备税法上使用年限为5年,残值为0。请对A、B公司的现金流进行分析。
分析如下:
A企业的现金流出=(140.4-20.4)-(117-17)+4×25%-24×25%=120-100-20×25%=15(万元),每年折旧=120/5=24;
售出时的净值=96(万元);购入时原值=120(万元)
B企业的现金流入=120-100+100/4×25%-(120-75)× 25%=120-100-20×25%=15(万元)
合计流出=0(万元)
如果是借款,金融机构同期的贷款利率为8%,现金流是如何?
A企业的流入=100×20%-20×5%×(1+7%+3%)-(20-1.1)×25%=(20-1.1)×75%=14.175(万元)
B企业的流出=20-100×8%×25%=18(万元)
合计流出3.825万元
相差3.825万元;如果是卖130万元呢?
A企业的现金流出=130-100-30×25%=22.5(万元)
B企业的现金流入=130-100-30×25%=22.5(万元),合计流出=0(万元)
如果是银行借款,则
A企业的流入=100×30%-30×5%×(1+7%+3%)-(30-1.65)×25%=(30-1.65)×75%=21.265(万元)
B企业的流出=30-100×8%×25%=28(万元)
合计现金流出=6.735(万元)
再设:如果母公司购入一台设备进价为100万元,进项税额为17万元,使用一年后,出售给子公司,售价为120万元,销项为 20.4万元,一年后,子公司又将此设备出售给母公司,出售价为60万元。(这样的假设主要是避开售后回购的规定)
分析:母公司的现金流入=流入120-流出60-20折旧×25%-营业外收入(120-80)×25%=60-60×25%=60×75%
子公司的现金流出=流出120-流入60-折旧(120/4)×25%-营业外支出(90-60)×25%=60-60×25%=60×75%
结论:流入=流出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关联方可以通过货物的正常销售达到借款的目的,其实质是通过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通过货物的转移产生的现金流基本上为零,不会增加企业的税负,而通过正常的借支关联方会产生净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