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温州动车事故遇难者家属可以索赔百万!!

 

    据媒体报道:截止7月26日晚,已有39人在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中丧生,在这次特大铁路交通事故中,遇难者家属是自愿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提出的17 .2万元赔偿款草草了事,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据理以争?这将成为今后双方工作的重中之重。

    笔者注意到已有个别媒体和专家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提醒”遇难者家属最多只能获赔17.2万元(如果遇难者没有购买商业保险的话)。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既不负责,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也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2007年9月1日施行的《条例》由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为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自然高于《条例》。 

    因此,遇难者家属完全有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要求铁路运输部门依法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丧葬费15325元。

    丧葬费为2010年浙江省(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温州,所以适用2010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职工六个月工资,2010年浙江省城镇职工年工资为30650元。 

    (二)死亡赔偿金800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X 27359元==547180元。如果遇难者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遇难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还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被扶养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可以主张20年,但是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858元,假设遇难者有一个孩子,现在3岁,需要承担15年扶养费,即15年 X 17858元 X 1/2==133935元。假设遇难者有父母,年龄均为60周岁,兄弟姐妹3人,则需要承担20年扶养费,即20年 X 17858元 X 1/3==119053元,即铁路运输部门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988元,再加上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两项赔偿费用为800168元。 

    遇难者家属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如实际年龄、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当地派出所、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其与遇难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根据《通知》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计入死亡赔偿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六个考量因素及浙江省的相关判例,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合理。 

    (四)遇难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大约3万元。

    根据惯例,遇难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一般不宜超过3人,按3人、1个月、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住宿费150元、餐费50元的标准计算,再加上3000元左右的交通费。

    以上四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945493元,根据每个遇难者的具体情况,该赔偿额可能会高一些或低一些,因人而异,不能“一刀切”。如有的遇难者年龄超过60周岁,有的不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会有所不同;如有的遇难者有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的遇难者则没有;如有的遇难者所在城市的赔偿标准比浙江高,有的遇难者所在城市的赔偿标准则比浙江低的,可以要求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赔偿。

    注意:如果受害者经过抢救后死亡的,产生的抢救费用应当由铁路运输部门承担;如果给遇难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如箱包、电脑、手机、衣服、首饰等),铁路运输部门也应承担,笔者不予赘述。

 

    遇难者家属在索赔过程中需要注意几下几点:

    一、该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目前网上的资料,铁路运输部门认为事故是“雷击所致”,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雷击”属于不能预防、不可避免和不能解决的“意外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该事故完全是一起人为操作不当发生的追尾事故,因为在所有动车上都装置有避雷设施,铁路运输部门完全有能力避免雷击事件,而不能满嘴放炮、欺骗公众。作为遇难者家属不能屈服于“雷击说”,否则索赔不仅数额很低,而且也会陷于被动。 

    二、该案应提起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 

    根据该事故具体情况,遇难者家属有权选择。但是笔者建议遇难者家属最好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该案完全属于侵权行为,遇难者完全有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索赔,提起侵权之诉的赔偿数额会远远高于提起的合同之诉;如果遇难者家属提起合同之诉,会中了铁路运输部门的圈套,铁路运输部门会依据《合同法》、《条例》之规定,最多赔17.2万元。 

    三、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铁路法》第72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遇难者家属在起诉时,不应列铁路分局下属的车站或客运段等单位为被告,目前各铁路分局已撤销,因此,直接以铁路局为被告。    

    四、应到哪个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伤害的,可以选择到意外伤害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主要营业地(铁路分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据此,温州法院完全有资格受理该案。 

    五、可以主张那些赔偿项目? 

    遇难者家属可以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和遇难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相关的财产损失。

    六、应搜集、保存哪些证据?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尤其是让“铁老大”赔钱,不在证据上下一番苦功夫是不行的。遇难者家属应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如果需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遇难者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动车车票(该证据在遇难者身上,一般能找到)、铁路运输部门或医疗机构的电话、短信通知(有录音更好)、事故现场照片、医院的抢救记录、殡仪馆的停尸证明、遇难者购买相关财产票据以及遇难者家属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等。 

    七、如果遇难者是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索赔。

    因为2011年浙江省城市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语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相差32112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所以,农村居民的遇难者家属,一定要争取。

    八、如果遇难者所在城市的标准比浙江省的标准高,怎么办? 

    比如遇难者是北京或上海居民,由于这些城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浙江省高,所以,遇难者家属在索赔中,可以按照遇难者所在城市的标准索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九、遇难者家属是否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就算该事故只造成40人遇难,也属于特别重大的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承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仅仅赔礼道歉、引咎辞职或调换岗位了事;相关调度指挥人员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而不能以警告、处分或开除公职了事。 

    注意:动车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动车生产是否存在猫腻?遇难者家属也应当深究。可向检察院、纪委、监察部门反映、举报。

 

    温州动车追尾事故索赔不同于伊春空难赔偿(每名遇难者获赔96万),铁路运输部门可能会依据《条例》规定的17.2万元赔偿限额敷衍遇难者家属,或者采取各个击破的办法,对个别遇难者家属适当多赔,然后秘密签订《赔偿协议》,以求“封口”,所以,遇难者家属不能被他们的花招所蒙蔽,也不能被他们的拳头所吓到,切实团结起来,与铁路运输部门斗智斗勇。 

    愿逝者早日安息,让生者不再心痛!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53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侵权责任法》

    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7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29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铁路法》 

    第10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11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58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合同法》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2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24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33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17条第3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第1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27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者:刘辉,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管理与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讲师团成员,中国律师网、《中国律师》评论员,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

公司注销的基本概念及流程

公司注销的基本概念及流程

公司注销的基本概念及流程
    当一个公司宣告破产,或者被其它公司收购、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内部分立解散,或者由于一些业务经营方式不规范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时公司可以申请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即公司注销。如果你以后不打算再开公司的话,事实上你无需办理注销手续,因为工商营业执照在每年年检时如果不年检,将会自动注销公司的执照。另外如果公司不再去报税,税务局也会停止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不过如此做法的前提是,3年内将不再有资格成为公司法人,3年后才可恢复正常。在公司注销之前,首先要做清算,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公司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公司清算因清算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分,例如公司因破产而清算,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

公司注销的步骤——
  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接管公司财产、了结公司未了业务、收取债权、清理债务、分配剩馀财产、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并吊销营业执照。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清算费用、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馀财产、终结清算工作。

  在清算进行完以后,才能进行注销的步骤:
  1、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注销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公司原始档案、到工商局领取表格。(这两步可同时办理)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分证复印件、公告内容(**公司,准备注销请各债权债务人自见报45日内到我公司清算小组办理债权债务事宜)

  4、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税务注销证明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工商局领取的表格、公司原始档案

  5、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所需资料有: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文件、代码证原件(正副本)

  至此,公司注销完毕。

  公司注销登记清单: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
  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痴的决定。
  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转帖:建立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的7大方法

建立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的7大方法

    时间:2011-07-04  清华领导力培训  作者:文英
 
    税收风险存在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就其具体内容而言,主要包括税制改革风险、涉外税收风险、税源监管风险以及税收执法风险等。本文分析了税收风险的主要内容,总结了建立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的7大方法。
  近年来,风险管理开始进入中国税务管理领域,衍生出“税收风险管理”的概念,它是指以最小的税收成本代价降低税收流失的一系列程序。它由目标确定、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处理、评价和修正5部分组成。其中,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处理是主要的环节。税收风险管理以完整的管理理论为基础,以数理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支持,提供了税源控管的新路径和新方向,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管理,能创造出稳定有序的征管环境,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最大限度地降低征收成本,有效提升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一、税收风险的主要内容

  税收风险存在于税收风险管理thldl.org.cn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就其具体内容而言,主要包括税制改革风险、涉外税收风险、税源监管风险以及税收执法风险等。

  (一)税制改革风险。

  根据拉弗曲线原理,一个国家税率和税收收入及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准确和把握税率的高低和税收收入的规模对建立合理的税制体系,推动一国的经济发展有重大的作用。在实行有利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科技进步和能源资源节约的财税制度背景下,分析中国税制现状,深入研究中国税制改革(改革消费税,增值税转型,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个人所得税,推进物业税,开征燃油税等)对中国经济增长所产生的风险,构建相应的风险指标体系,确立风险度量方法,并科学地评估中国税制改革对经济增长所产生的风险,是有效进行税收风险管理的首要及重要组成部分。

  (二)涉外税收风险。

  中国近年来吸引大量外资,但外资企业中国税收收入的贡献与其在中国经济增长中所占份额极不相称。目前,一些地区给予外资企业享受税收“超国民待遇”,外资企业采用不同方式避税,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中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研究中国涉外税收流失对中国经济增长所造成的风险,构建相应的风险指标体系,确立相应的方法,也是税收风险应研究的课题之一。

  (三)税源监管风险。

  经济决定税源,但税源并不等于税收,税源要变成税收需要通过税源监控能力的变现。税源监控是指税务机关利用各种方法,尽可能了解税基的规模与分布并进行征管的职责,它贯穿于日常税收征管的全过程,是税收征管能力的核心内容。因此,对所管辖的纳税人引入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防范体系,按行业风险程度高低对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将有利于税务机关充分认识税收风险所在,及时实施有效的税收风险管理,避免税收流失。

  (四)税收执法风险。

  税收执法即税务干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整个过程。如果税务干部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就必然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责任追究和惩罚。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对执法部门要求更高,监督检查的力度加大,税务干部执法不到位或不正确,就会被控渎职侵权或不作为,受到行政或刑事追究。税收执法风险主要表现在:登记环节漏征漏管;结算环节漏结漏算;征收环节跑冒滴漏;稽查环节漏稽漏查;程序环节越位缺位等方面。通过一定的风险预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将有效地引导税务干部正确执法,减少执法风险,达到教育、监督、预防“三位一体”的防范效果。

  二、积极引入税收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防范风险水平

  税收风险管理能够事先预测并监控税收风险管理过程的不稳定、不安全因素,保证税收收入的安全、稳定增长,直接降低税收成本。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对税收风险管理作出积极有效的尝试与实践,并取得一些先进的经验,但我国对税收风险管理的研究与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召开税收风险管理国际研讨会,旨在进一步普及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引进和应用税收风险管理知识规避和应对税收风险。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当今税务管理实践,税收风险管理机制应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处理、风险预防等一系列管理过程。

   
 (一)风险识别——吸纳海量的税收数据信息,建立社会综合治税平台。

  目前,随着税收信息化建设思路的转变,以省为单位的统一征管系统的建立,在全国税务系统内已实现全省范围的数据集中,也为加强对税收数据的集中分析、评估和利用提供了海量而准确的基础信息。但是,目前税务机关的信息量还远不能适应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内部信息虽集中但共享性不够,外部因获取途径不足而大量流失有价值的涉税信息,而企业从开业登记到原料购进、生产经营、财务核算、产品销售、计提税金直到注销清算,每个环节都潜藏着税收风险。因此,必须不断畅通信息获取渠道,确保各个经济环节的涉税资料纳入税收风险管理范畴,逐步建立社会综合治税信息网站,使之成为社会各部门传递、交换、获取信息的主平台,形成科学、方便、快捷的信息链条,为风险评估的开展提供有效的信息来源。

  (二)风险评估——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建立税收风险评估模型。

  在综合治税平台建立以后,还要对税务系统若干偷、逃、骗税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寻找可能引起税收流失的各种因素和表现,对收集到的内部和外部信息进行归集和系统分类,把纳税人的各类信息按一定规则量化,找出风险形成的规律,分析和识别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和形成原因,并对不同企业分别作出标记,再建立起风险指标,对税源与税收之间存在差异的状况加以判别,区分不同的风险级别,计算风险分值,并分别按照不同颜色进行警示。纳税人风险程度可分别建立动态、静态两大类指标体系,动态指标可包括税负、利润率、产能、发票等,静态指标包括纳税人个性特征、历史表现、经营环境和管理水平等。对涉外企业和税收产出值较高的行业如工业、建安业和房地产业等,还要结合其行业特点,设置个性化指标和权重系数,对重点税源实施重点监控。

  (三)风险处理——依据不同的税收遵从度,确立分类、动态、个性化的管理服务机制。

  对待不同风险级别的纳税人,应按照“一般风险一般管理,较高风险重点管理”的原则,税收风险管理中所耗用的税务资源和对纳税人的介入程度应有所区别。对风险级别较低的纳税人,采取频率和深度不同的常规管理措施,如案头分析、巡查,再辅之以相应的程序性服务即可;对风险级别较高的纳税人可使用约谈、实地核查和税收检查等手段。实行税收风险管理后,将使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内不同风险级别纳税人的分布情况,有针对性地主动调整、合理安排征管力量,有重点地强化对高风险级别企业的监控和管理,从而使有限的税务管理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增强和提高税收征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风险预防——贯穿征管全过程,建立税收预警监控系统。

  税务工作是高风险行业,必须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建立预防监督网络,避免税务人员因工作疏忽和纰漏而造成执法风险。在对企业建立分级风险管理的同时,在税务机关内部,可通过对信息资源的有机整合和二次利用,建立预防职务违法违纪预警监控系统。由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数据采集中心,采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不正常信息,经预警系统的风险预警评估,进行一般、轻度和严重等级的评估预警,对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预警提示。对预警处理信息初步分析后,纪检监察部门通过警情事务处理流程核实查处,对警情信息进行警示发布和跟踪处理。该系统应重点监控三个部分内容:一是税收执法的重点业务预警,包括对重点税源管理监控、重点行业税负监控和个体双定户定额管理监控;二是行政管理的重点业务预警,包括对大宗物品采购、基建工程和证件管理的预警;三是对税务管理人员的综合预警,包括警情综合预警和税收风险管理员征管水平预警。

  三、建立税收风险管理机制的对策

  由于我国税源管理的基础相对还比较薄弱,税务人员的风险管理意识相对淡薄,在目前的征管条件下,为有效推动税收风险机制的建立,包括完善税制、落实责任、深化管理、队伍建设、部门联动、预警体系的建立等系列配套措施的配合必不可少。

  (一)加强调查研究,促进税制和税收政策的科学和完善。

  科学的税制可以清晰界定税收义务,减少执法过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增强纳税人的遵从程度。但由于立法和制定税收政策本身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漏洞,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税收政策变化频繁,使税务人员对应税收入难以及时全面监控,造成一定的税收流失,也使执法人员承担了一些制度缺陷带来的执法风险。作为基层税务部门,并没有修改税法的权力,但必须加强税收政策在落实执行过程中的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为税法的设计和税收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客观的参考依据,尽量减少税收政策缺失带来的税收风险。

    (二)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岗责体系建设。

  健全的岗位职责体系是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基础,要通过合理分权、规范工作流程,形成一个管理严密、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对偏离执法责任制及岗职权限的内部人员亮出“红灯”,实施内外环节的“双重监控”。当前,要重点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税收风险管理员制度》,对管理员的税收执法权进行合理分解和有力监督,变“淡化责任、疏于管理”为“责任明确,监控到位”,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流失漏洞。

  (三)加强审查监督,降低执法风险。

  当前,税收执法风险主要表现在:登记环节漏征漏管;结算环节漏结漏算;稽查环节漏稽漏查;程序环节越位缺位。其中稽查工作作为税收风险管理的最后环节、最高手段,是继征收、管理环节后,为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促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它在整个税收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稽查工作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较大的风险。为有效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税务部门要加大对稽查各环节工作的监督力度,抓苗头,抓防范,在选案环节要选准,检查环节要防止失控,对结案案件要全面认真地审查,注意查找疏漏和过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处理适当,保证稽查工作的公正、规范。

  (四)开展纳税评估,提升税源管理质量。

  纳税评估制度是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审核评析的税收风险管理活动,是连接申报、征收、稽查的核心环节。通过对纳税人普遍性的问题和税收征管中存在漏洞的可能性、出现偏差的倾向性进行分析,向征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从而为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寻找着力点,实现对税源的有效监控。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纳税评估体系,规范纳税评估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人机结合”的评估模式,对宏观经济税源进行合理分析,预测税源趋势,把握政策执行情况,纠正政策执行的偏差。

  (五)完善队伍管理机制,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

  税务部门是业务性、政策性很强的部门,一定要把税收业务培训放在重要位置,促进干部学习业务、钻研业务,提高工作水平,同时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充满活力的干部管理机制,增强干部队伍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引导税务干部公平、公正执法,减少执法出现偏差的可能性,降低税收风险。

  (六)拓宽信息采集渠道,推动社会综合治税。

  要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以强化税源控管为核心,以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为目标,以涉税信息网络平台的构建为载体,逐步建立起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综合治税体系,使税务部门更加有效地摸清税基、控管税源,从根本上解决涉税信息不畅、涉税源头控管不严、征管不到位的问题,实现税收征管方式由注重征收管理向税源控管和征收管理并举,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集约化管理的转变。

  (七)建立税务预警机制,主动化解风险。

  税务预警是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对涉税工作环节可能发生执法偏差或不廉洁的倾向性行为开展预防、警示、控制和纠正,并对突发的大要案件作出快速反应和处置的过程。在实施中,要对税务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动态管理,对任何一项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异常信息,经过采集、录入、整理、评估、发布各环节在计算机上进行规范处理,根据有关风险信息,采取有效的控制行动,进行管理质询,追查原因并督促其纠正,以期有效地预防、处理和化解风险。

  财务总监应该做好税收风险管理。现代意义上的财务总监是公司重要的战略决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之一,是穿插于金融市场和价值管理之间的不可或缺的角色。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深入,传统的财务管理知识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企业的需要。当今的财务管理人员及企业管理者,不仅要遵循某些传统的原则,还必须了解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及财务管理发展趋势,并掌握最新的策略与技术,以便高效地完成工作,给企业所有者和股东们提供强有力的利益保障与支持!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00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系统各部门: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筑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建筑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建筑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建筑工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等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编制并发布建筑工程定额。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制定本企业定额,作为企业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指标;

(二)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五)建筑工程费用标准;

(六)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有关建筑工程的计价依据。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决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编制,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企业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九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工程最高限价由成本、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下列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是指以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招标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采用的计价方法。

第十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参考建筑工程投资估算和概算指标、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建筑工程费用标准、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等;

招标标底、工程最高限价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现场情况编制。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四章 合同价款

第十二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基础上,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合同价款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确定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

第十四条 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形式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人承担的风险及程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十五条 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形式的建筑工程,调整因素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二)建筑工程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调整;

(三)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四)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更改造成费用增加,但修正错误除外;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种类、程度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者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的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名义转移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建筑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十四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核实完毕,并在核实前一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未按规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之日起十四日内未完成工程量核实的,从第十五日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日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础,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或审核。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时,应当书面签收。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意见的,竣工结算报告视为认可。根据经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支付结算价款,到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愈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因失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可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索赔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工程最高限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托管项目和省重点项目应当由工程最高限价编制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工程项目应当由工程最高限价编制单位报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工程最高限价备案书。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最高限价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备案主管部门提供招标文件和工程最高限价编制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托管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备案资料七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备案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备案书的要求整改。

第二十七条 竣工结算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施工合同;

(二)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给予确认的意见或审核意见;

(四)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清单。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税政下企业税收风险防范攻略(下)

新税政下企业税收风险防范攻略(财务会计与税务处理实务)(下)

 

作者:菩提

 

    第一部分  筹资活动中的账务处理与税务管理

  货币资金出资中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企业设立时,常会遇到货币资金出资的情况,按 2005年10月 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实际工作中,以自然人出资的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自然人股东”;但企业自然人出资时,常出现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情况,其主要目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注册资本的多寡往往是判断企业生产经营实力的第一“印象”,为了与大企业合作,只好虚增,其实有些公司根本不需要那么多资金;

    第二,有些行业的经营资质政府明确要求了最少的注册资本金额;

    第三,有关企业对内部合作、投标方往往有注册资本最低限的要求;

    第四,银行融资的要求;

    第五,为享受政府的有关优惠补贴。

    企业财务人员的做账手法常常是将抽逃的资金挂在“其他应收款”中,在账簿及报表上通过“其他应收款”掩盖其交易的实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虚假出资抽逃资本;②民营企业老板灰色支出(家庭支出);③高管年薪支出;④老板年终个人分红;⑤关联方交易。

    (一)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涉税风险分析

    (1)关于股东借款的涉税风险应关注2008年度的两个文件

其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   

其二:《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2)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大连市国税局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 312号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答复。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关于具体计算办法举例如下:

    假设W公司2008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600万元,7月1日又到位300万元,其余投资截止到 2008年底尚未到位,2008年度3月1日贷款600万元,利率7%,贷款期限一年。

    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600×7%/12×10=35万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 (600×7%/12×4)×400/600=9.333万元,2008年7月1日至12月 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600×7%/12×6)×100/600=3.5万元

    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9.333+3.5=12.833万元

    应调增12.833万元

   

 (二)老板个人分红要注意税务管理

    民营企业个人投资者从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分得税后利润,很多企业老板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不通过正常的利润分配走账,却通过“其他应收款”进行核算,最终导致企业的涉税风险的产生。

    常见的会计处理方式:

1.等票

2.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出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就是在企业设立之初以法人投资者的身份人资,法人投资者以一人有限公司较好,被投资企业将税后利润分配给法人股东,属免税收入,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收入。

    3.自然人股东年末未取得相关发票的会计处理

 (三)关联方占用资金问题

    现在很多集团公司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母公司为了集团的整体发展,合理地调配资金,或多或少地在母子之间存在相互占用资金的问题,按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这种情况已构成了关联关系,很多企业并未真正意识到其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1.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实际并未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否要交营业税及所得税?

    稽查案例:

稽查局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定某公司与各关联公司存在往来账,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某公司调整收取关联方资金占用费并以此计算营业税。

 (1)涉税风险分析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可见,关联方即使无偿占用资金也必须确认为当期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关联方占用资金的解决思路

    ①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

    ②通过正常的货物转移

    ③统借统还

    财税字[2000]7号

    ④成立财务公司加强集团的资金控制

   固定资产出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接受投资方以固定资产出资是企业常见的出资方式。固定资产出资的方式可能是动产也有可能是不动产。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动产投资,且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实收资本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不动产投资,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

    (一)接受固定资产出资常见的做假手法

    1.不予办理交接和产权转移或转为他用

    2.资金部分到位

    3.形式上到位而实质上不到位

    (二)固定资产出资税收政策的运用

    1.居民企业对外投资需要确认转让所得

    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同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居民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需要确认转让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按上例的会计处理为:

    2.自然人对外投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出资时,可以将资产评估高些,然后投放到被投资企业中,被投资企业可以按评估价入账,并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这样可以使企业所得税前抵扣的折旧增加。以上例为例,如果是自然人出资,则企业入账的资产的成本为150万元,而个人却无须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中的相关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一)转让土地或不动产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1.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对外投资取得股权后,又转让该部分股权,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某企业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进行对外投资,投资日土地摊余价值为50万元,投资作价300万元,获得某企业30%股权,后该企业又将该部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400万元,请问该企业是否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该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均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投资行为在2006年3月2日之前,我想知道的是,这一部分暂免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最终应在何时申报缴纳?应由投资企业缴纳还是由被投资企业缴纳?又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第一款规定: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 (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中规定: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实施的时间为: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③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你们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关键是投资的企业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如果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且投资行为在2006年3月2日之后就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不能适用财税[1995]48号的优惠规定。如果投资方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时缴纳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

    企业应在“应缴税费”科目增设“应缴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以具体核算土地增值税的形象,计算缴纳情况。

    (2)会计处理方法

    ①对于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计算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作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实际缴纳时,作分录

    借: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②对于非主营业务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则应分别视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a.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完工后未转入固定资产的,转让时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b.转让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已纳入“无形资产”核算的、其转让时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c.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其转让房地产(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d.转让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缴税金——应缴土地增值税

    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转让时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e.上述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作会计分录:

    借:应缴税费——应缴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3.转让已使用过的不动产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如果转让的是企业自建的不动产,应按转让收入计缴营业税;同时按转让全部收入与不动产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的差额计算增值额,然后确定增值率,计缴土地增值税,注意这里的重置成本价含义是:对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成本费用。要注意必须是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而且还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应按转让收入与不动产净值的差额计缴所得税。

    第二,如果转让的是企业购入的不动产,应按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的余额计缴营业税;应按转让全部收入与不动产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的差额计算增值额,然后确定增值率,计缴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收入与不动产净值的差额计缴所得税。

    (二)合作建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1.以土地换房屋所有权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各自的营业额。双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时,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销售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假如不涉及补价,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原则,甲方以无形资产换入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换出的无形资产已计提的凋值准备)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余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相关费用)

        应缴税费(应缴的相关税金,如契税)

    乙方通过非货币性交易以固定资产换入无形资产的财务处理比照甲方以无形资产换入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双方销售不动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处理,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益通过“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和“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进行处理。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在这一合作建房方式中,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建筑物归还甲方。乙方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

甲方发生丁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甲方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共同出资建房,在这一合作过程中,双方在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作建房

    这种合作方式下,甲方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销售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甲方出售无形资产,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

    借:银行存款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营业外支出——处置无形资产损失

        贷:无形资产(账面余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相关费用)

            应缴税费(应缴的相关税金)

            营业外收入——处置无形资产收益

    乙方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为: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贷:银行存款

    4.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根据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人股,对其不征收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应征收营业税。

    假如不涉及补价,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原则,甲方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换出的无形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贷:无形资产(账面余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相关费用)

            应缴税费(应缴的相关税金)

    甲方在合营企业分配利润时:

    借:应收股利

        贷: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房屋建成后,甲方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

    不属于营业税所称投资人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的房屋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账务处理同上。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

    不属于营业税所称投资人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对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双方后,各自销售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账务处理同上。

    (三)土地使用权入账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

    案例:内地A市甲企业,2007年1月甲企业在该市经济开发区外购得一块土地用于新建厂房进行异地技术改造,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000万元,土地使用权期限50年,当年4月企业异地技术改造动工建设,当年12月新厂房竣工。假定不考虑其他条件。

    如按新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核算,则有如下结果:

    1.支付土地出让金。企业外购土地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6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6000万元

    2.摊销。按50年使用期直线法摊销,预计无残值:

    2007年每月应摊销6000÷50÷12=10(万元)。

    借:管理费用  10万元

        贷:累计摊销  10万元

    如果按旧准则:计入房产价值的应是5960万元

    按现行税法规定,房产税如从价计征,按房产余值的1.2%计征,房产余值指以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余值。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2号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中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每年房产税=5960×(1-30%)×1.2%=50.064(万元)。

    现实当中有些企业在账务处理时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制度》,有的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那么,无形资产是计入房产原值还是单独入账?哪一种的税负更轻呢?

    原理分析:按《企业会计制度》,如果土地使用权M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由于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是20年,如按20年计提折旧,每年可以抵扣所得税款为M/20×25%,但每年需要缴房产税M×(1-30%)×1.2%,实际的现金净流入=(0.125-0.0084)M=0.0041M。

    如果按新准则,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不入固定资产原值,则现金净流入=M/50×25%=0.005M。

    有的地方的房产税扣除比例小于30%,如内蒙古只有10%,福建省允许扣除25%,如果低于30%,则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的净流入会更少。

    结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单独入账比计入房产原值更合算!

    延伸:签订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均衡点分析

    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营业税税率均为5%,二者之间最大的不同是在房产税上,如果是仓储合同按房产余值的1.2%计征房产税,如果是租赁合同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

    均衡点:房产原值×(1-30%)×1.2%=租金×12%

如果租金/房产原值=7%是其均衡点,如果租金/房产原值< 7%,应签订租赁合同;如果租金/房产原值>7%,应签订仓储合同。

 

  无形资产入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一)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变化

    (二)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新近颁布的国税函[2009]21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

    (三)技术转让税收政策的运用及账务处理

    1.接受投资时的税收政策运用及账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接受无形资产出资,如果评估值大,计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就大,企业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的摊销达到抵税的目的。

    (1)接受投资时的会计处理:

    借:无形资产——专利权

        贷:实收资本

    (2)无形资产摊销时的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摊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税收政策的运用及账务处理

    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进行核算。内部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其在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条件的资本化,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面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1)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2)企业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开发项目,应按确定的金额,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应按“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的余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科目。

   

    (三)软件确认方法的会计处理与税务管理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该文件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税务方面首次对外购软件的税务处理做明确要求。

   1.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的依据

外购的软件是确认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主要是依据《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 41号)第四条第四款

2.外购的软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从2009年开始,增值税在全国全面转型,现在外购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了,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外购的财务软件,无论是否随机器设备一并购入,其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

    如果是随机器设备一同购入,比如说是计算机,则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借记“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此时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最短为3年。

    如果外购的财务软件是单独购进的,则:

    借:无形资产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此时的无形资产——财务软件的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企业应充分利用此项政策,做好所得税及流转税的管理,适时抵扣进项税额。

 

                 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与运用

    (一)售后回购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收入准则: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三)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例:2008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

    1.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17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100万元

            应缴税费——增值税  17万元

    注意:这时在会计上不做收入,税法上虽然在国税函[2008] 875号谈到“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其在实际执行时却难以确定。

    同时,借:发出商品      80万元

              贷:库存商品      80万元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按期计提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       2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2万元

    注:此笔财务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是否需要相应的利息凭证?如果不需要利息凭证,应以何种凭证在税前扣除?这些在税法中都未明示,而且不能超过同期同类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

    3.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110万元,增值税额为18.7万元,假设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2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2万元

    借:库存商品         80万元

        贷:发出商品         80万元

    借:其他应付款              110万元

        应缴税费-增值税(进项)    18.7万元

        贷:银行存款                128.7万

    (四)“售后回购”方式的运用

    企业可以利用售后回购的方式达到融通资金,减少税负。下面通过几个例子来说明问题。

    例:2010年1月A企业将一台2009年1月购置的设备出售给B公司,原购置价格为120万元,进项税额为20.4万元,出售的价格是100万元,一年后又以不含税价格120万元购回。假设设备税法上使用年限为5年,残值为0。请对A、B公司的现金流进行分析。

    分析如下:

    A企业的现金流出=(140.4-20.4)-(117-17)+4×25%-24×25%=120-100-20×25%=15(万元),每年折旧=120/5=24;

    售出时的净值=96(万元);购入时原值=120(万元)

    B企业的现金流入=120-100+100/4×25%-(120-75)× 25%=120-100-20×25%=15(万元)

    合计流出=0(万元)

    如果是借款,金融机构同期的贷款利率为8%,现金流是如何?

    A企业的流入=100×20%-20×5%×(1+7%+3%)-(20-1.1)×25%=(20-1.1)×75%=14.175(万元)

    B企业的流出=20-100×8%×25%=18(万元)

    合计流出3.825万元

    相差3.825万元;如果是卖130万元呢?

    A企业的现金流出=130-100-30×25%=22.5(万元)

    B企业的现金流入=130-100-30×25%=22.5(万元),合计流出=0(万元)

    如果是银行借款,则

    A企业的流入=100×30%-30×5%×(1+7%+3%)-(30-1.65)×25%=(30-1.65)×75%=21.265(万元)

    B企业的流出=30-100×8%×25%=28(万元)

    合计现金流出=6.735(万元)

    再设:如果母公司购入一台设备进价为100万元,进项税额为17万元,使用一年后,出售给子公司,售价为120万元,销项为 20.4万元,一年后,子公司又将此设备出售给母公司,出售价为60万元。(这样的假设主要是避开售后回购的规定)

    分析:母公司的现金流入=流入120-流出60-20折旧×25%-营业外收入(120-80)×25%=60-60×25%=60×75%

    子公司的现金流出=流出120-流入60-折旧(120/4)×25%-营业外支出(90-60)×25%=60-60×25%=60×75%

    结论:流入=流出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关联方可以通过货物的正常销售达到借款的目的,其实质是通过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通过货物的转移产生的现金流基本上为零,不会增加企业的税负,而通过正常的借支关联方会产生净流出。